2014-12-15 09:40:20来源:昆明信息港
云南农信——憧憬呈贡 文说新区“美景、美人、美事”文学作品征选活动
投稿类别:散文
作者:陈丽
拾金不昧既是一种传统美德,也是当今社会所提倡的。在人们的理解中,拾金不昧应该是“完璧归赵”,而“10%奖励给拾遗者”却使得拾金不昧有了打折的味道。我也赞同这种观点。
通过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物质奖励来倡导社会文明风尚,出发点自然是好的,但实际效果可能并非能达到制定者的初衷。说到底,拾金不昧本是道德范畴的事,失主是否支付酬金也是由其道德水平或经济状况来决定;但一旦升格为法规,即便注明“可以自愿”,也足令那些“不自愿”者在道义上处于不利位置,使原本其乐融融的场面就变成了冷冰冰的物物交易,还引发出新的矛盾。最重要的是,失主一旦“被自愿”支付酬金,心中的感恩之情会一扫而光,拾金不昧者的精神愉悦也会大打折扣,双方就像在做一笔钱货两讫的交易。
贪财之人绝对不会因为10%的奖励就将失物归还,而物归原主之人又没有必要贪图这10%的额外奖励,如此规定等于是给道德高尚者的头顶抹了一层灰。“打九折的拾金不昧”是变了质的“拾金不昧”,拾得人若接受奖金,性质就全变了,这样去鼓励拾金不昧,是对道德的侮辱。
从拾金不昧到“拾金不昧有奖”,这昭示着社会价值观的巨大变革。从制度的层面讲,以“奖励”的方式来保障“拾金”公共行为的履行,理性而具有现实意义。但无法否认,拾金不昧毕竟是一种道德行为,“拾金不昧有奖”符合制度理性却对道德伦理构成相应的冲击,从而很难具有可操作性。
首先,“对无主的拾获财物进行拍卖后将拍卖款的10%予以奖励”——尽管广州规定了相应的招领期限,但不能回避的是,如果有贵重物品超过招领期限而失主又出现怎么办?倘若出现这种情况,失主的损失又由谁来赔偿?在某种意义上说,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失主,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拍卖,这种行为本身就值得商榷;其次,制度允许拾金不昧者向失主索要报酬,虽有“自愿”的字眼,但在现实的操作中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权利纠纷。广州警方人士表示,失主认领拾遗物品时向拾获者支付一定的报酬,《规定》只是鼓励失主让利,遵循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,而非硬性规定。但实际上,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,如果是基于双方自愿,又何必需要制度来规范说明呢?
有一个例子阐述起来颇有说服力。据报道,深圳大运会期间,执勤武警张渊在洗手间里拾获了百万港币,悉数上交,最后返还失主。按照如今的“拾金不昧有奖”制度的设计,他将可以得到10万港币奖励。一旦如此,社会道德情何以堪?这恐怕又将是一个令人尴尬的结果。
道德的归道德,制度的归制度。制度对于道德,有推动和保障作用,譬如由公共财政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、在一定层面上为见义勇为者解除“后顾之忧”;但制度却不宜介入道德过程进行直接干预——“拾金不昧有奖”的制度语言,其实就是强调和固化对道德的有偿赎买,不仅显得不伦不类,还会从根本上颠覆传统的道德堡垒,从而形成更大的道德危机,导致恶性循环——不是拾金不昧者越来越少,就是促进拾金不昧的奖金额度越来越高。
别人捡到你的东西,没有据为己有,而是如数返还给你,作为失主,此刻以一定物质方式对拾金不昧者进行感谢,这原本是一种非常朴素甚至与生俱来的人类情感;就像西方的小费文明一样,那从来不是一种赏赐或者奖励,而就是一种谢意的表达,以及对他人劳动和职业的尊重。因此,将“物质奖励”这样的说法加诸拾金不昧,其实是很不恰当的。
然而在我们的文化里,人们对拾金不昧似乎有着特殊的“洁癖”。其实,同为普通人,我们迫切需要改变那种非圣人即小人的道德“洁癖”,认识到拾金不昧与接受物质感谢并不矛盾;同时,失主更应该有那样的意识:物质感谢拾金不昧者是对美德的一种尊重义务,如果因为特殊情况无法给予物质感谢,也需要为此进行说明并表示失礼和愧疚。
现在这个新规,无疑是对拾金不昧美德在物质年代的一种促进。但至少有两处不妥:首先,“奖励”的提法是不对的,无论是拍卖无主失物的政府机关还是失主本人,都没有资格高高在上地对拾金不昧者予以“奖励”,即有物质的回馈,那也只是对拾金不昧者的一种尊重和感谢;再者,建立在感恩心理基础上的自愿物质感谢,政府部门不应该也没必要强行规定一个具体的比例。
由政府强行规定给与拾金不昧者多大数额的奖励,还是会受到很多人的质疑,同时我不支持这种拾金不昧有奖的做法!